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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常亮,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延安市X区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甲驾驶三轮车与陈金维驾驶的陕x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陕x车系被告卢某从车辆所有人赵少飞处借来交予陈金维驾驶,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14万元。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x.1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5571.3元、护理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x.4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非医保药费15%剩余x.8元中的x元医药费以及误某5571.3元、护理费365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元。

上述费用共计x.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调解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

三、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张某甲8000元(已垫付x元,由原告张某甲领取赔偿金后返还被告卢某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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