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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延边教育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侵犯商标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教育出版社(简称延边出版社)、被上诉人北京图书大厦责任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注册商标某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7月14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盛某,被上诉人延边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魏魏,被上诉人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原审诉称:原告系第(略)号“随堂通”商标(第41类)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某专用权。原告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处发现了由被告延边出版社出版的《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一书,书上印某“随堂通”标某,构成商标某义上的使用。原告认为,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延边出版社组编、编辑出版了“随堂通”图书,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擅自销售与仓储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某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被告延边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并销毁该涉案侵权商品;2、二被告在相关平面媒体和二被告的官方网站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调查取证费及各项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被告延边出版社出版了《课时详解随堂通》系列教辅书,并在图书封面上使用了“课时详解随堂通”字样。

2005年9月27日,原告盛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某(简称商标某)申请注册“随堂通”文字商标,字体颜色为红色。2009年6月21日,原告盛某就该商标某得注册号为第(略)号的商标某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函授课程;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家研讨会;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加副标某;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2005年10月13日,被告延边出版社社长韩某向商标某申请注册“随堂通”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6类。2008年9月16日,商标某驳回了上述商标某册申请,理由为:该标某指定使用在“印某出版物、印某、图画”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特点;指定使用在“书写材料、绘画材料、包装纸、广告牌”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2009年8月14日,被告延边出版社对第(略)号“随堂通”注册商标某出注册商标某议申请。2010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某审委员会(简称商标某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申请。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商标某审委员会的裁定结果。

2011年3月23日,原告盛某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处购买了被告延边出版社出版的《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一书,其版权页载明:x-X-X-5984-8,2005年6月第1版,2010年2月第6版,2010年2月第一次印某,定价18元。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载有“课时详解.化学.1:必修”等信息。该书封面右上方印某纵向排列的“课时详解”四个黄色大字,其右侧印某一个金黄色博士帽图案,博士帽下方印某纵向排列的“课课清随堂通”字样,字体远小于“课时详解”,封面左上角印某“天瑞系列丛书”图形加文字标某。该书前言介绍:“丛书融合‘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的三维目标,方便学生带进课堂听课、自学思考、回答问题、归纳总结、检查课后作业、自测自评,可达到‘课课清、随堂通’的效果。”原告盛某购买该书支出16.20元。

涉案图书《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系被告北京图书大厦从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进货,数量为10本。

原审庭审中,盛某提交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上书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使用的《回字格写字》内部培训教材,其上印某“随堂通”注册商标,以证明该注册商标某实际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

判定商标某权,应当首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某义上的使用行为,即所使用的标某是否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延边出版社在其出版的涉案图书封面上标某“随堂通”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某义上的使用行为。

首先,从文义上看,“课课清随堂通”表明使用该书可能达到的效果,具有表达、描述商品内容特点的作用,这种使用方式具有描述性,而非指示商品来源;其次,涉案图书的CIP数据表明该书书名为《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且“课时详解”字样位于封面显著位置并用醒目字体突出标某,而“课课清随堂通”字样作为一个整体位于封面右上方的非显著位置,字体相对小得多,这种使用方式不会使公众以为“随堂通”字样系指示商品来源的标某即商标,不会误导公众;最后,被告延边出版社在原告申请注册“随堂通”商标某前已在其出版的图书上使用过“随堂通”字样,故其在后续出版的涉案图书上使用该字样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延边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标某“随堂通”字样,并非作为商标某用,而是一种为表示商品内容特点的描述性使用,在客观上不具有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误导公众,故不属于商标某义上的使用。商标某的界线应是排斥他人在商标某义上的使用,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与商标某义无关的正当使用,故延边出版社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某权,盛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图书,但该书并非侵犯注册商标某用权的商品,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某权,盛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某》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某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16类1606群组的商品与41类4101、4104群组的服务二者所涉有关教辅图书与教育以及教辅图书与出版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第二,“随堂通”不属于商标某所称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第三,本案中的二被上诉人对“随堂通”的使用是商标某质的使用而不是描述性使用。第四,根据《商标某实施条例》第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对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点规定,二被上诉人将“随堂通”标某用于商品交易文书、网络媒介以及其他商业活动,均属商标某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延边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口头答辩时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各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2011年6月20日,商标某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关于第(略)号“随堂通”商标某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某以维持。在法定期限内,延边出版社并未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经生效。

2、在二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明确,本案涉及的系争图书为延边出版社出版的《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一书,其版权页载明:x-X-X-5984-8,2005年6月第1版,2010年2月第6版,2010年2月第一次印某,定价18元。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载有“课时详解.化学.1:必修”等信息。该书封面右上方印某纵向排列的“课时详解”四个黄色大字,其右侧印某一个金黄色博士帽图案,博士帽下方印某纵向排列的“课课清随堂通”字样,字体小于“课时详解”,封面左上角印某“天瑞系列丛书”字样。

3、在二审询问中,盛某强调北京图书大厦向用户提供了图书关键词查询服务,在查询系统中输入“随堂通”字样,即可查询到涉案图书。盛某认为图书大厦的上述使用方式是将“随堂通”作为商标某用的行为,构成对商标某用权的侵犯。此外,盛某认为在卓越网上亦存在销售涉案图书的侵犯行为,对此亦应由延边出版社承担法律责任,但该项理由并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涉案图书,盛某提交的图书查询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盛某系第(略)号注册商标某注册人,且商标某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维持该商标某裁定,故盛某的注册商标某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盛某上诉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二,延边出版社在其《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图书封面上使用“随堂通”文字是否构成侵权;第三,北京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本案的审理范围。

盛某上诉主张,在对涉案图书进行侵权认定时应考虑延边出版社出版的“28本”系列图书的整体情况。根据盛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理由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图书仅为延边出版社出版的《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一书,其版权页载明:x-X-X-5984-8。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载有“课时详解.化学.1:必修”等信息。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仅限于《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一书,盛某上诉提及的延边出版社出版的其他系列图书是否构成对其商标某用权的侵犯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盛某坚持主张,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二、延边出版社在其《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图书封面上使用“随堂通”文字是否构成侵权。

延边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针对其使用的具体方式进行判断,如其使用方式足以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图书来源产生混淆,则该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某用权。

众所周知,商品的包装装潢上通常有多种文字、标某、图形等用以表明商品的特点,以供消费者了解商品的情况。商标某是众多标某中的一种,其主要作用是区分商品来源,而其他诸如表示原料、功能、用途、质量以及其他说明或描述商品本身特点、内容的标某或文字表述并不一定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就本案而言,首先,“课课清随堂通”,其字面含义清楚,一般消费者均可以理解为:每节课的内容当堂消化,及时理解。因此,“课课清随堂通”是用来体现该书可能达到的使用效果的宣传性用语。其次,“随堂通”三个字位于图书右上角的“课课清”三个字下方,在整个版面设计中并不处于显著位置,其字体也较“课时详解”小,且没有采用其他方式将其突出显示,以达到吸引消费者注意的目的。最后,延边出版社于2005年5月就出版了《课时详解随堂通》系列教辅书,并在图书封面上使用了“课时详解随堂通”字样,早于盛某申请注册第(略)号“随堂通”商标某时间。上述事实说明延边出版社在其出版的教辅书上使用“随堂通”是有延续性的,而不是擅自使用盛某的注册商标。综上,尽管延边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使用了与盛某所享有的第(略)号“随堂通”商标某同的文字,但由于该部分文字系作为宣传用语使用,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并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属于商标某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盛某商标某用权的侵犯。此外,盛某认为延边出版社通过网络销售涉案图书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延边出版社在其《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图书封面上使用“随堂通”文字不够成侵权。

三、北京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由于延边出版社在其《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图书封面上使用“课课清随堂通”文字不构成对盛某商标某用权的侵犯,故北京图书大厦销售该书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就盛某主张北京图书大厦向用户提供了图书关键词查询服务构成侵权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查询信息的检索项有多种不同的分类,如:作者、标某、图书类别、关键词、商标某等,所得到的结果也存在不同。其次,北京图书大厦设置关键词查询图书商品本身并不是直接销售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了解图书的有关信息。最后,尽管在北京图书大厦通过将关键词设置为“随堂通”,可以搜索到涉案图书,但关键词搜索并不等同于商标某索,也无证据证明延边出版社授意北京图书大厦将“随堂通”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综上,北京图书大厦向用户提供了图书关键词查询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盛某商标某用权的侵犯,盛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盛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盛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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