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タ笸砩死玖副0辍羧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琐事与同村XXX打过架。2010年11月24日上午,刘某在大安村相约超市门前看到XXX正在与别人下棋,遂拿起一根木棍照XXX背部殴打,尔后两人相互厮打,致XXX右肋骨骨折。经鉴定X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刘某家人与XXX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XXX经济损失x元。XXX对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杜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