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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与北京联讯中兴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行员,住(略)。

被告北京联讯中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董事长。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南苑支行)与被告北京联讯中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被告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小卯、李某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讯公司、亿隆公司、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联讯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联讯公司提供贷款280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092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亿隆公司、罗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亿隆公司、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联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亿隆公司、罗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0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万元,利息x.09元以及复利、罚息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联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截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x.09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亿隆公司、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讯公司未答辩。

被告亿隆公司未答辩。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南苑支行(乙方)与联讯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0925‰;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南苑支行与亿隆公司、罗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亿隆公司、罗某某愿意向南苑支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8年1月17日,南苑支行将280万元借款划入联讯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联讯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40万元。2009年11月9日,南苑支行要求亿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截至当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55.6万元,亿隆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截至2010年3月20日,联讯公司尚欠南苑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x.09元。亿隆公司、罗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苑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联讯公司、亿隆公司、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苑支行与联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亿隆公司、罗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联讯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联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亿隆公司、罗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某行清偿联讯公司上述债务的义务,南苑支行要求亿隆公司、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亿隆公司、罗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讯公司追偿。亿隆公司、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联讯中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万元。

二、北京联讯中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截至二○一○年三月二十日的借款利息二十四万七千八百五十七元零九分。

三、北京联讯中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相应利息及罚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利率执行)。

四、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联讯中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罗某某对北京联讯中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联讯中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三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联讯中兴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岱

人民陪审员崔小卯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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