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杨某伟(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所卖的三头猪是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600元购买,经评估该三头猪价值3038元人民币。杨某甲于2010年11月10日到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杨某乙、贾某某证言;抓获证明、杨某奎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他人所卖的三头猪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