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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曾用名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凡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凡某、付某预谋后,先后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商贸学院X号学生宿舍楼X室、X号楼X室,趁学生熟睡之机,将被害人于××的价值150元的琦基x型手机一部、被害人袁××的价值4500元的戴尔51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5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凡某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凡某系累犯,被告人付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凡某有立功表现;部分赃物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某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二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2、被告人凡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3、被告人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4、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付某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执行的刑期一个月零六天,即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已缴纳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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