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成瑞梅,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阳日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江某光,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来往很少,加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别的男子有暧昧关系,两人在一起时经常吵闹。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欧阳雁杰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辨称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订婚。2005年12月13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潭乡结字第x号。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依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阳雁杰,该小孩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带入被告家的嫁妆有:钱江某托车一部、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DVD、音响、功放一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三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一长两短木沙发一套、麻将桌一张、棉被六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江某与被告欧阳日溪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阳雁杰由被告欧阳日溪负责抚养,原告江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给被告,此款于2010年5月18日前付清,原告依法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
三、原告江某带入被告家的嫁妆列抵部分小孩抚养费(不含原告应付的x元),归被告欧阳日溪所有;
四、原、被告婚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