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刘西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路X街X号楼门面房前,将被害人薛某陕的一辆济x白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x元)盗走。赃物未追回。
2、200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路永丰会馆南20米处,将被害人侯某的一辆豫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x元)盗走。赃物未追回。
3、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窜至焦作市博爱县X街X路X号,将被害人史某的一辆黑x白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x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4、2007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已判刑)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前,将被害人靳某一辆豫x银灰色本田奥德赛汽车(价值x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5、2007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焦作市博爱县新宏大楼西门,将被害人张某戊的一辆豫x银灰色奥德赛汽车(价值x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07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文昌北路X号水资办家属楼前,将被害人翟某己的一辆豫x银灰色本田思迪汽车(价值x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人证言;被害人翟某丁人陈述;被告人和某供述和某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和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和某当庭辩解:自己根本没有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6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和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理由有三:其一,本案系高科技犯罪,同案犯王某乙、李某的供述证实,作案用的电脑板、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均是其二人合伙购买,其二人不但购买工具,还从贩卖人处学到了如何使用等犯罪方法,由于被告人和某和某某利均不懂技术,根本无法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其二,同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的证言均证实,和某的作用就是管望风、推车等。在作案时,和某起的是次要的帮助作用,符合从犯的规定;第三,在已生效的判决中,王某丙的行为也同样被认定为从犯进行了处罚。因此,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从犯可考虑减轻其基准刑的30%;二、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至6起犯罪中的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大的损失,鉴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虽是被动退赃,但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也可考虑减轻其基准刑的10%。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和某从轻处罚,判处10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采取用别子撬、用万能钥某开车门、用解码器解码、更换汽车电脑板等手段,先后窜至焦作市、济源市等地,结伙盗窃汽车作案六起。
1、2006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路X街X号楼门面房前,用万能钥某将薛某陕的一辆济x白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x元)车门打开,然后将车上电脑板更换后将车盗走,后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于深圳一个叫“阿东”的男子,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10日晚10时20分,我将车停放在青年路X街X号楼门面房X号窗户下,第二天发现车被盗了,车是一辆白色的本田雅阁。
(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06年一天凌晨,我和某某、“明”、吴胖子在焦作市X路X街钱柜KTV南面一、二十米对面偷了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这辆车也卖给“阿东”了,地点我给你们指认过了。
(3)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年初一天凌晨,我和某森、“明”(和某)、吴胖子在焦作市钱柜KTV门前斜对面偷了一辆白色的本田雅阁,地点我给你们指认过了,车由李某联系,卖给“阿东”了。
(4)同案犯李某、王某乙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路永丰会馆南20米处,将被害人侯某的一辆豫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x元)盗走。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某陈述:2006年3月16日晚11点30分,我来焦作办事把我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头朝西停放在民主路永丰会馆南边蓝十字大药房门前,17日早上9点40分发现车被盗。
(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06年上半年一天凌晨,我和某某、“明”、吴胖子在焦作市X路永丰会馆南侧蓝十字大药房门前人行道上偷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地点我带侦查人员指认过了,这辆车也被我们卖给“阿东”了。
(3)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上半年一天凌晨,我和某森、“明”、吴胖子在焦作市火车站北面二、三十米路边一宾馆(旁边一药店)前面偷了一辆黑色雅阁,这辆车也卖给“阿东”了。
(4)同案犯李某、王某乙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窜至焦作市博爱县X街X路X号,将被害人史某的一辆黑x白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x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某陈述:2006年10月晚上10点多,我开车回家,把车停在家门口,车头朝南,紧挨西墙根,第二天早上8点发现车被盗。我的车是白色本田雅阁。
(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一天凌晨,我和某某、“明”等人在博爱县X镇X路X路西一墙根处偷了一辆白色的雅阁,车被王某乙开回他老家南召县,后来被南召县公安局扣了。
(3)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一天凌晨,我和某森、“明”在博爱县X镇X路X路西一墙根处偷了一辆白色的雅阁。车被我开回老家南召县停在一空院内,过了几天我回去开车发现车没有了,听附近人议论,车被公安局扣了。
(4)同案犯李某、王某乙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7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已判刑)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前,将被害人靳某一辆豫x银灰色本田奥德赛汽车(价值x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靳某陈述证实:2007年4月16日晚12点,我把车停在华园小区X号楼南我住的房间窗户下面一停车位,车头朝南17日7点多发现车被盗。我的车是一辆银灰色的奥德赛。
(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一天凌晨,我和某某、王某丙、“明”在焦作市X区X号楼下一佛用商品店门口偷了一辆银灰色的奥德赛,地点我指认过,车被王某乙卖给郑州当兵的了,郑州当兵的又将车卖给焦作一个男的了,后来这个男的被公安局的抓了,车应该追回了。
(3)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或4月份一天凌晨,我和某森、王某丙、“明”在焦作市人民公园北边十字口西边路北偷了一辆银灰色的奥德赛我把车卖给任志刚了,任志刚把车卖给一个男的了,这个男的被你们抓了,车也追回了,地点我指认过。
(4)证人任志刚供述:葛义民的弟弟跟我联系问有车没有,200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小陈跟我联系让我联系买家准备卖掉一辆奥德赛,我跟葛义民的弟弟联系让他来看车,并和某陈联系让他把车开到郑州。下午5点多,小陈一个人把一辆奥德赛过来了,21点多葛义民的弟弟也过来了,最后我把车卖给葛义民的弟弟了,卖x,我给了小陈5300元,我自己落了4430元。
(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24日,郑州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2006年的本田奥德赛,我问他车咋样,他说你来吧,车你肯定能相中,在电话里我俩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x元达成协议。大约到晚上10点50分,我到郑州和某州男子联系,见面后他让我坐到他身边的一辆奥德赛上,我看车比较新吧钱给他了。在回焦作快下高速时我看到前面挡风玻璃上面夹着行车证、保某、养路费等东西,我感到车有问题,就给郑州的男子打电话,他已关机了。
(6)同案犯李某、王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07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焦作市博爱县新宏大楼西门,将被害人张某戊的一辆豫x银灰色奥德赛汽车(价值x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2007年4月24日23点30分我将我的一辆银灰色奥德赛放在新宏大商场办公室楼下,25日早上7点多,发现车被盗。
(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一天凌晨,我和某某、王某丙、“明”在博爱县X镇新宏大商场西门南侧偷了一辆银灰色的奥德赛,地点我指认过了,车也被你们追回了。
(3)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一天凌晨,我和某森、王某丙在博爱县一商场旁边偷了一辆银灰色的奥德赛,地点我指认过了,车被我们开回舞钢市了一直没卖,被你们追回了。
(4)同案犯王某丙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一天,我和“小刚”、“兵仔”“小明”开车在大街上转,最后不知转哪了,转到一、二点,“小刚”看到接上一辆本田奥德赛把车停了下来,这时我才知道是来偷车的,“兵仔”“小明”掂着作案工具,有扳手、钥某、解码器,他俩捣能了十来分钟把车打着了。我们把车开回舞钢市了,一直没卖,后来被你们追回了。
(5)同案犯李某、王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07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文昌北路X号水资办家属楼前,将被害人翟某己的一辆豫x银灰色本田思迪汽车(价值x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翟某己陈述:2007年5月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开车回家后将车停在我家卧室窗户下,当时车头朝北斜停在那。3日早7点发现车被盗了。
(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07年4月底或5月初一天凌晨,我和某某、王某丙在济源市区一家属院偷了一辆思迪轿车,这辆车由我卖给段森了,被公安机关追回。
(3)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2007年4月底或5月初一天凌晨,我和某森、王某丙、“明”在济源市区一家属院偷了一辆思迪轿车,这辆车由李某卖给南阳一个女的了,后来这个女的也被你们抓住了,车被你们追回了。
(4)同案犯王某丙供述:偷过奥德赛后有一个星期,“小刚”或“兵仔”让我和某们去偷车,我同意了,到焦作接上“小明”后,我们开车到济源市X区偷了一辆银灰色小本田车,我们将车开回舞钢市,过有半个月“小刚”将车卖给唐河县一个女的了,卖了x元,我分了700元,最后那个女的也被抓了,车被追回了。
(5)同案犯段森供述证实:2007年6月初的一天,我用手机跟“小刚”联系问他有车没有,我想买辆车。第二天“小刚”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水库见面看车,我提出到县委宾馆大院见面,他同意了,过半个小时“小刚”开着一辆灰色的小本田过来了,他下车后朝他后面的一辆奥德赛摆了摆手让奥德赛走了。他指着我旁边的一辆黑色雅阁和某开的那辆小本田说:“你试试这两辆车吧”,我试驾了那两辆车后相中了本田雅阁,“小刚”说:“两辆都撇给你吧,便宜一点”,我问他两辆多少钱,他说10万,并且还要现金,我说没那么多现金,他说便宜,两辆给5万吧,最后我同意以5万元买两辆车。2007年7月中旬一天,“小刚”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奥德赛问我要不要,我想要一辆奥德赛做生意就问他多少钱,他说四、五元。2007年7月5日10点多我去胡山水库和“小刚”见面看车,到那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买的两辆车也被扣了。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李某、王某丙、王某乙分别从12张某戊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和某以及同案犯任志刚与冯某的相互辨认。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和某批捕在逃。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王某乙、王某丙、任志刚、段森、冯某均以被判刑。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X路局长城公司宿舍将嫌疑人和某抓获以及整个案发的经过。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实施所指控6起盗窃罪犯罪事实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其所起到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和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和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和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和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