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XX。
被执行人王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XX三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XX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XX在天津市X区有住房一处(房产证号为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续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在天津市X区X路交口东北侧某中心2-1-X楼房一栋(证号为x)。
查封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常振耀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