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谷某,又名谷X、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谷某、赵某、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谭某提出盗窃犯意,并与被告人徐某、谷某、赵某共谋后,于2011年6月24日凌晨,由谷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四被告人携带扳手、撬杆、手钳等作案工具,从禹州市X乡X村,窃取王某价值人民币2248元的卷扬机一台、李某价值人民币901元的防爆启动器一个,计价值人民币3149元。当晚,伙人驾驶装载赃物的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方山镇X村路段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巡警查获。经公安人员讯问,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徐某、谷某、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谷某收购赃物犯罪)及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1995)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徐某抢劫犯罪),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应被适用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应被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0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判基于其具有抢劫罪前科,判处其有期徒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谷某、谭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