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3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9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以他人名义而未执行),2006年10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以他人名义),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图书馆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及自制“T”型锥将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撬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随后将该车骑至门头沟区河滩麦当劳门前时遇巡逻民警,其因害怕被发现弃车而逃,后民警及巡防队员追至门头沟区医院门前将其抓获。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钱款800元,并将起获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门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京门价(鉴)字[2010]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却屡教不改,尤其是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应依法与所犯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钱款八百元作为罚金予以收缴。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T”型锥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