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羁押,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初,被告人付某某在(略)门头沟区X镇X街西口,盗窃李某某放在该处的保温材料乳胶漆2桶、胶粉13袋、聚苯颗粒16袋,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940元。案发后,赃物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照片,起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略)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起获,其家属为其预交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振新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