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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千军台坑X号楼X房间其宿舍内,趁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在枕头下的钱包盗走,后被查获。钱包内有人民币1394.50元,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宋某所盗钱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京价刑鉴[2010]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起赃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学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清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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