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2月2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崇绪、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站进站口大门东侧小件寄存处门前,趁旅客董干熟睡之机将其灰色单肩背包盗走,内有钱包及钱包内人民币790元、美元1元、7月8日北京至苏州1461次无座车票3张(每张150元)、手机充电器2个、手机电池1块、手机耳机1副、保温杯1个及身份证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60余元,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董干陈述,证人袁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款及赃物的照片,工作说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2010]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保卫部出具的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铁京公(治)决字(2007)第X号、铁京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某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人民币九十元,发还失主董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丹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冯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