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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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相某、曹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河南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相某、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1月份相某窜至禹州市轻机厂家属楼张广X家。趁其家人外出没有关门,窜进屋内在卧室抽屉里盗取现金10000元。所偷取钱财挥霍。

2、2011年3月10日相某窜至禹州市康家拐边X家。用按门铃的方式探听到屋内没人,后用铁撬将门撬开,在卧室内盗取数码相某黄金项链等物品。后相某将所盗相某换取毒品吸食。黄金项链卖到黄金回收店,得赃款3135元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所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35元。

3、2010年7月份被告人相某窜至禹州市中华药城北5路李田家。相某将李X家后门撬开,把停放在后门的华达万通电动车偷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844元。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相某窜至禹州市防疫站家属楼四门栋张俊X家。相某通过敲门的方式探听屋里没有人时,用撬杠将门撬开。相某进到屋内后,在卧室的床头柜抽屉里盗取现金700元,两条白金项链和一个白金项链吊坠。后相某将现金挥霍,白金项链和吊坠换毒品吸食。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相某窜至防疫站家属楼一门栋看到五楼西户刘X家的灯没亮。猜想家里没人,相某将手从防盗门的亮窗伸进去将门打开后进到屋内。在其卧室的抽屉里盗取现金1400元钱和一台白色的电脑主机。现金用于购买毒品,电脑主机以350元卖给“小龙”。

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相某窜至禹州市老制药厂家属楼南某张根X家。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到屋内,在其卧室的床头柜抽屉里和电视机上盗取现金700元左右。现金用于挥霍和买毒品。

7、2010年10月30日相某窜至禹州市X街老制药厂家属楼周某X家。用敲门的方式探听到屋内没有人时。用手掏进防盗门内将门打开。在屋内一卧室的电脑抽屉里盗取现金5000余元。所偷取钱财挥霍。

8、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相某伙同曹某窜至禹州市中锋宾馆北100米路东一家属楼四楼周某X家。相某、曹某看到四楼人出门后,用小撬杠将门撬开。在其卧室的床头柜内盗取现金4000余元。现金两人均分后挥霍。

9、2011年1月17日相某伙同曹某预谋后,窜至禹州市X区石XX家,趁受害人出门后,用铁撬将门撬开后,在其屋门后一女士挎包内盗取现金2200元钱。后两人均分并用于购买毒品。

10、2011年2月7日被告人相某、曹某窜至禹州市X路(县X街)关XX家,趁受害人出门后。用铁撬将其门撬开后,在其屋内盗取现金2700余元及镯子黄金戒指等其它物品。后两人均分并用于购买毒品挥霍。

11、2011年3月11日相某伙同曹某窜至禹州市X巷张文X家。相某通过按门铃的方式得知里面没人。就用事先准备的小撬杠将门撬开,相某、曹某进到屋内后在其卧室的床头柜内盗取现金800元左右,后两人均分挥霍。

12、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相某、曹某窜至禹州市X街郭XX家。曹某用按门铃的方式探听到家没有人时,相某用铁撬将其门撬开,在屋里盗取现金300多元、女式手表一块、两瓶香水,小仪器一个。

13、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相某、曹某窜至禹州市X街体委家属楼苏XX家。相某通过敲门探听到家没有人时,用铁撬将防盗门撬开,进到屋里后,两人用脚将其卧室门踹开,在一个柜子下面盗取一黄色塑料袋,袋子内装有24克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等物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974元,得手后两人将24克黄金项链卖至夏都商场东口对面一打金店内,卖得赃款6960元钱,两人均分后窜至襄城县准备购买毒品时被抓获。案发后,追退给失主苏君霞73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曹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广X、边X、李X、张俊X、刘X、张根X、周某X、周某X、石XX、关XX、张文X、郭XX、苏XX等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移交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2007)禹刑初字第X号、(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曹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某,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相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相某与原审被告人曹某均系累犯,并为吸食毒品进行盗窃,对其二人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追退,对相某、曹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相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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