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XX。
被执行人李XX。
被执行人魏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XX、魏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大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李XX、魏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魏X名下的“大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归申请人张XX所有。
二、申请执行人张XX可持本裁定书15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方伟
审判员薛满江
审判员付国山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妹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