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黎琴,上海镇霆(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某甲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名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许某系父子关系,又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的同住人。第二被告胡某甲系许某之妻,原告之媳。2008年8月许某病重期间,告知原告他背着原告将某路X弄X号X室住房购买后登记在他个人名下。2008年9月13日许某病逝。原告经查阅房地产登记信息后方得知2006年8月17日许某背着原告与第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许某擅刻原告印章,假冒原告签名,伪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将某路X弄X号X室住房购买后登记在他个人名下。原告要求确认2006年8月17日第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胡某甲的配偶许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已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系许某婚前享受福利分房婚后购买的售后产权房,应为许某和胡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坐落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许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产权归原告许某某所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名坚
书记员叶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