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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向本院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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