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刘某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杀人罪,2001年8月2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刘某某之母。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对郭X(男,14岁)进行殴打,后郭X之父郭X军、郭X之叔郭X旭等人拦住该刘某问,双方遂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郭X旭扎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X旭之损伤属轻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被害人及其家人先围住车对被告人进行殴打,用砖头砸伤被告人的头部,并持刀将被告人的右手筋腱砍断,被告人出于自卫才持刀将被害人郭X旭致伤。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对郭X(男,14岁)进行殴打,后郭奇X之父郭X军、郭X之叔郭X旭等人拦住该刘某问,双方遂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郭X旭扎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X旭之损伤属轻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的监护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旭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郭X旭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参与打架,并将被害人郭X旭致伤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郭X旭陈述,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前后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致伤的有关情况。
3、证人郭X、郭X军等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及经过。
4、被告人刘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5、被害人郭X旭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
6、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7、和解笔录,收到条,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和解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被告人刘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累犯。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