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紫阳县人。
被告黄××,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紫阳县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贤畅于2012年3月14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同居的时候才16岁,不懂得什么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张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2006年1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在离婚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之标准衡量。如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罗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解除婚姻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贤畅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