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在查处罗庄乡X村民谢某甲超生问题时,因谢某甲不缴纳社会抚养费,遂将谢某甲及其不满三个月的孩子强行带至该乡计划生育指导站,从2010年3月18日9时至2010年3月22日16时,非法限制谢某甲母子人身自由长达五日之久。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我在罗庄乡计划生育指导站任队长。2010年3月18日我带领队员常某某、陈某、蒋某丙一起到谢某甲家,因她超生三胎,我们用车把她拉到指导站,我和陈某记的调查笔录。我4点钟离开单位时安排陈某说:“如果谢某甲不交社会抚养费,你不要让她走,这几天你看着她,啥时交了抚养费啥时再让她走。你在这里看着她,通知她家人送个被子。”我安排她住在伙房西面的一间屋里,陈某给她抬的床,她在伙房里吃饭,和她一起的还有一个几个月大的小孩。第二天我在计生站里见到谢某甲,并对她说:“你交社会抚养费吗,如果没交不能走。”谢某甲说现在没钱。X号下午又见到谢某甲,我没有说什么。我X号给郭某主任打电话,郭某任说:“记过笔录让她走。”当时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我就自作主张没让她走。这个事情我们处理错了,程序上违法了。希望检察机关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我在罗庄乡计划生育指导站负责资料保管及台帐,和何某某、常某某、蒋某丙一个队,队长是何某某,分管我们工作的是乡人大主席郭某。3月18日8、9点钟,队长何某某带着常某某、蒋某丙,由我开车把谢某甲及孩子拉到指导站,是我给谢某甲立的案、记得笔录。当时何某某给她说:“你家有困难照顾你,你交1万元。”谢某甲说家里穷,借不着钱,何某某说:“你不交社会抚养费,暂时不能回去,叫你们家里人给送被子吧。”何某某说过这个话以后,因为他家有丧事就回去了。临走时何某某说:“我家里有事先回去了,她不交社会抚养费不让她回去,这几天你看好她。”我给谢某甲抬个床放在伙房西面的房子里。她父亲下午见我说:“家里有困难,借不着钱。”我说:“你借不着钱,不让她走,你给她送个被子吧。”后来这几天她一直在大伙吃住,期间都是我看管。
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某,2010年阴历3月初三早上8点,我在家照顾孩子,指导站去了两辆面包车,十几个人把我和孩子强行带到计划生育指导站。姓陈某给我记得情况,说是给我入户口让我捺手印。然后让我到西院一间屋内,不让我走,并说啥时拿到钱啥时间放走人。初五姓何某说:“不要给她打饭。”初六那天姓何某说:“再不来人,把你的小孩送家去。”从初三早上到今天,共扣留我四夜五天,是姓陈某看管我。
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女儿谢某甲被指导站的人抓走,其到指导站看女儿及外孙,并给其女儿送被子。从初三到初七,其共去五趟。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阴历2月初三,其儿媳谢某甲及孙子被罗庄计划生育指导站的十几个人带走,至初七仍没有回家。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媳谢某甲及孙子从初三被罗庄计划生育指导站的人带走,初八回家。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罗庄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何某某分管孙王庄村。何某某到孙王庄村对超生记谢某甲处罚的情况没向其汇报。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罗庄乡政府纪检书记,到指导站工作有十天时间,对谢某甲的情况不了解。
9、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8日上午8时何某某安排其下乡,由陈某开车,拉着其和何某某、蒋某丙到谢某甲家,把谢某甲和其三个月大的孩子拉到指导站,由何某某和陈某问的话,记的笔录。到3月22日下午谢某甲才离开指导站。
10、证人蒋某丙的证言与常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1、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罗庄乡计划生育指导站值班,星期五、星期六早上见过一个女的抱着孩子在伙房吃饭。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罗庄乡计划生育指导站的厨师,见个三十多岁的妇女抱个几个月大的小孩住在伙房旁边的西屋里,并在其伙房里吃饭。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害人被拘禁现场的情况。
14、罗庄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何某某、陈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
15、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
1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