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紫阳县人。
被告陈××,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紫阳县人。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婚后,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女儿九个月大的时候,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之后被告陈××就外出打工,直到2005年女儿烫伤后,被告才回家探望。这次回来,被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不久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打听都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胡某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告胡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3、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紫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对胡某、唐××、曹××、曹××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胡某,一直与原告胡某一起生活,被告陈××在2005年外出后,至今没有回家,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对胡某、唐××、曹××、曹××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陈××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被告陈××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女儿胡某由原告胡某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被告陈××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已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实际情况,女儿胡某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由原告胡某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卢从现
人民陪审员叶道乾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