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江××。
原告黄××与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7年3月24日晚,被告职工施××驾车经大连路、唐山路口时将正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7.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10元、物损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2,67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施××系本单位职工属执行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表示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只同意赔偿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牌号为沪DN×××××小客车所有人,施××系被告的职工。2007年3月24日20时15分许,施××驾驶牌号为沪DN×××××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路时,适逢原告在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施××驾车与原告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自行支付医疗费1,877.40元。2007年11月12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副韧带、半月板损伤,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1月26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原系上海××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物损费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告求偿的具体费用中,被告表示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伤所致残疾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877.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10元、物损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2,672元、鉴定费1,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7.19元,减半收取1,348.6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