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30日向陈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韩某某与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陈某某长年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两年以上。韩某某现在要求解除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韩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1、(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樊相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韩某某常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
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陈某某长年外出,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双方没有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韩某某与陈某某结婚以后,本应该和和睦睦,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但陈某某与韩某某夫妻感情薄弱,经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积极沟通、加强交流,互谅互让,至今没有和好迹象,导致韩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故本院对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韩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某君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