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法制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鲁山县公安局董周派出所教导员。
第三人乔某乙,又名乔某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丙,系乔某岐之子。
原告李某甲不服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鲁公(董)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未到庭,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某某,第三人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4日,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董)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9月30日7时许,李某甲(李某有)因与邻居乔某乙(乔某岐)家房产纠纷一事,对乔某乙进行殴打,将乔某乙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纠纷素来不和,2009年9月30日早上,第三人在双方争执的土地上垒墙,原告弟媳杨某某上前阻止,反而遭到了第三人家人乔某五等人的打骂侮辱。原告听见吵闹后,前去劝阻,也同时遭到了殴打,被告家人乔某五将粪便浇原告满身都是,无法睁眼,后原告报警。被告以原告殴打第三人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确无事实根据,被告将卷宗中的证据任意调换(系卷宗中照片一张,现已被被告抽走),其行为实属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之子乔某丙在翻建房屋时,与东邻李某伟(原告兄弟)家多次发生争执。2009年9月30日7时许,乔某丙家正在垒墙施工,原告与李某伟之妻杨某某等人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杨某某将乔某丙家所垒的约一米多高的东山墙推倒。乔某乙上前阻止时,李某甲和李某丁(李某伟二哥)对乔某乙进行殴打,并致乔某乙左髋部、左手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受害人乔某乙陈述、证人证言、鲁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案发时乔某丙所拍照片,李某甲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认定。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09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所属董周派出所接到乔某乾报案后,及时出警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依法告知原告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乔某乙述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带领张雪、杨某某、李某丁等人将第三人1.5米高的东山墙推倒,第三人上前阻止,被原告及李某丁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当,第三人是原告及李某丁共同致伤的,被告只对原告一人行政处罚是有意偏袒。李某甲、李某丁扒墙、打人属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变更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7时许,因原告兄弟李某伟家和第三人之子乔某丙家宅基边界有纠纷,在乔某丙家翻建房屋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受理,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鲁公(董)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3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某乙伤情鉴定后,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09)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将第三人致伤。该认定并未明确第三人的伤情程度,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司法鉴定书,而被告无相应证据对该轻伤鉴定结论予以排除。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鲁公(董)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阳
审判员王春晓
审判员李某亮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