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杨某乙诉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冯某、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赵某、杨某乙以个人所开办的新郑市宏达预制厂与新郑市郭店水泥制品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供应混凝土预制板的供货合同,然后向被告在新郑市X村的工程项目部供应混凝土预制板。2009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二原告货款计x元,被告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刘杰(又名刘X)在原告供货单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986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986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7月11日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泰山村工程项目部与新郑市X镇宏达预制厂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合作单位,共同向被告供应预制空心楼板的事实;2、2008年5月1日新郑市郭店水泥制品厂与新郑市X镇宏达预制厂签订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乙的新郑市郭店水泥制品厂与原告赵某的新郑市X镇宏达预制厂自愿合作,由原告杨某乙对原告赵某的产品质量予以监督的事实;3、2008年7月4日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对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监督检查合格企业名单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新郑市郭店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及郑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杨某乙的新郑市郭店水泥制品厂是合格并符合资质要求的企业;4、2011年7月9日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泰山村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刘泽全又名刘X;5、2009年7月21日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泰山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杰与新郑市X镇宏达预制厂、新郑市郭店水泥制品厂签订的总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预制板款x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但这是泰山村项目部的刘杰所欠的款项应当由刘杰本人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该款项应当刘杰和龙湖镇X村共同偿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98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李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李某某本人签名,对证据1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赵某以自己开办的新郑市X镇宏达预制厂(乙方)的名义与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分公司泰山村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混凝土预制板的规格型号为长2.4m-4.2m、宽0.5m-0.6m,单价为640/每立方米;2、供货时间为甲方根据施工进度,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两日内送货进场;3、供货地点为新郑市X村马武寨;4、质量等级及验收标准:乙方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板必须符合中南地区标准x.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全套交工验收技术资料及当地检验部门出具的近期质检报告;5、付款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相应单价上签字,按甲方合同付款方式付款,中间可支付一部分大约50%,货款采用现金方式支付;6、合理损耗: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图集进行安装、使用,否则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7、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损失;逾期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还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做为违约金,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时,需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超过7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8、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另注明:乙方应按甲方的图纸规格型号生产,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事故由乙方负责,等级为二级面板,单价为陆佰肆拾元。送货期为七月十九日,地点泰山马武寨。甲方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泰山村工程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电话)(略)、委托代理人刘杰(电话)(略)、乙方新郑市X镇宏达预制厂法定代表人赵某(电话)(略)、时间为2008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开始履行合同,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刘杰为二原告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予以偿还该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杨某乙与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泽全又名刘X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和龙湖镇X村马武寨工地的项目经理,刘杰的行为应当代表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也可证实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湖镇X村马武寨工地供应混凝土预制板共计价值x.08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x元没有支付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赵某、杨某乙要求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和违约金9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应当由刘杰和龙湖镇X村共同偿还而不应当由被告偿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杨某乙支付货款x元和违约金98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