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西段X号。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系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中原仪表电器成套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李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军,系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艺术中心)因与开封市中原仪表电器成套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中原仪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原告中原仪表厂与被告东京艺术中心陆续签订高低压配电柜及配电箱供货合同11份,合同总金额159.65万元,全部货物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共支付货款93万元,尚欠货款66.65万元。现中原仪表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以开封市中原仪表电器成套厂破产清算组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要求对有质量问题的高低压配电柜及配电箱等用电设备修理、更换、重做;要求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停业损失37.5万元;赔偿因更换配件造成的损失2.3507万元。开封供电公司西区供电分局曾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2009年3月19日对被告下发了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高低压配电柜等用电设备损毁情况及因该设备的损毁造成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前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但被告并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供其要求鉴定停业损失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要求的设备损毁损失予以认可,故无需再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仪表厂与被告陆续签订的11份高低压配电柜及配电箱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该批货物已安装完毕并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全部货款。被告虽辩称于2008年2月5日支付过10万元,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赔偿因更换配件造成的损失2.3507万元,因原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对有质量问题的高低压配电柜及配电箱等用电设备修理、更换、重做和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停业损失37.5万元的反诉请求,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评估鉴定予以认定,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市中原仪表电器成套厂破产清算组货款x元。二、开封市中原仪表电器成套厂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因更换配件造成的损失x元。三、驳回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78元,共计x元,由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x元,开封市中原仪表电器成套厂破产清算组负担430元。
东京艺术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原仪表厂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和质保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没有约定质保金,中原仪表厂主张的质保金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不能将质保金变更为货款而判决由其承担责任。2、双方所签合同总金额为159.65万元,中原仪表厂在本诉中称东京艺术中心已支付货款103万元,又提交了双方的对账单“交货应付货款清单”,中原仪表厂已将原件收回,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10万元,该清单显示“2008年2月5日收10万元货款还借款”。庭审时,其提交了该证据的复印件,且说明证据原件在中原仪表厂处,一审没有要求中原仪表厂出示证据原件,直接导致了没有采纳该证据,判决其多承担10万元的货款责任。2、一审中,其提出反诉请求,同时提出评估申请书,一审受理后没有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反诉请求。
中原仪表厂答辩称,1、本案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其已按合同约定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东京艺术中心称2008年2月曾支付给中原仪表厂1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也调取了其单位的全部会计凭证,也没有任何记录。东京艺术中心也没有向一审提供其单位的会计凭证或会计记录。3、其对产品质量的保证责任明确限于在一年内免费维修。4、东京艺术中心的停业损失不应由中原仪表厂承担,其没有允诺,合同也没有约定,东京艺术中心要求赔偿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东京艺术中心提供的鉴定报告既没有通知中原仪表厂,也没有法院知道或许可,也超过了合同质量异议期限和质量保证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东京艺术中心与中原仪表厂所签11份供货合同的总金额为159.45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共签订了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涉及有关高低压配电柜及配电箱的合同总金额为159.45万元,东京艺术中心已支付货款93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合同、交货应付货款清单、收款收据、进账单等在卷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总金额为159.65万元有误,二审予以变更。中原仪表厂对东京艺术中心诉讼中主张的因更换配件造成的设备损毁损失x元也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东京艺术中心上诉称除上述其已给付的93万元货款之外,其还向中原仪表厂支付过货款1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单位之间的财会账目上也没有显示该笔货款的来往凭证,本院对东京艺术中心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一审中针对货款总额及已给付款项等已明确进行过对账确认,故东京艺术中心所称中原仪表厂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质保金不应作为货款进行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信。关于东京艺术中心主张的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停业损失问题,因一审时东京艺术中心拒不提供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并造成无法鉴定的后果,二审时其同样不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加之其为证明其停业损失所提供的机房值班记录、电业局用电检查通知书以及有关生产商的鉴定报告等或系其单方制作、或并非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所作鉴定,且其主张早已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和质量保证期限,故一审驳回东京艺术中心主张的停业损失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市中原仪表电器成套厂破产清算组货款x元。”
三、驳回开封市中原仪表电器成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