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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

住所地:通许县X乡工业园区。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张海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简称中财险通许支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X路中段。

负责人胡某某,任经理。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欧曼雄师自卸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一份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不计免培率险)一份,保险期限分别是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交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

于2009年3月24日5时许,原告的驾驶员赵长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辆行驶至开封市310国道x+600M处时,与开封县X乡X组的张永胜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永胜死亡,赵长江受伤,豫x号与豫x号货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认定,张永胜及赵长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长江被急救车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抢救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559.95元,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和豫x货车经公安交警机关和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豫x号货车付出修理费用x元,豫x货车付出修理费x元,后张永胜的近亲属因张永胜的死亡为维护其利益,将原告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经开封县法院处理,原告赔偿张永胜近亲属损失四万元整。

在原告处理完与张永胜近亲属的诉讼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单位违反诚信原则,不考虑原告受损的客观事实,单方核定理赔数额,其核定的理赔数额与原告的损失相差近十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单位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5时许,赵长江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时与张永胜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相撞后豫x号货车失去控制撞到了路边的树木和沙砖堆,造成张永胜死亡、赵长江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赵长江和张永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财险通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具体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责任限额x.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责任限额x.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I)保险责任限额x.00/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I)保险责任限额x/座X2座、不及免赔率(M)覆盖A/B/DI。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至,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200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豫x号货车是原告党某某以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通许分公司的名义购买,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事项,党某某为实际车主,保险费也是由其交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x号货车的车辆经开封市快捷机动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付出的修理费为x元。豫x号货车经开封市快捷机动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付出的修理费是x元。在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通许分公司、赵长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张永胜的近亲属刘廷云、刘新英、张XX、张一X、张二X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x元,该款项已经由党某某赔偿给上述张永胜的近亲属。在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党某某赔偿了在该次事故中受伤的赵长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024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保险费交纳票据一张,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2、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开封市快捷机动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豫x车辆交通事故定损单两张及发票一张。4、开封市殡仪馆出具的关于张永胜的火化证明,开封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永胜的户口注销证明,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赵永胜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开封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开封市快捷机动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豫x车辆交通事故定损单一张及发票一张。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张,证明张永胜在该此事故中死亡以及党某某对张永胜近亲属的赔偿情况。5、赵长江的驾驶证、身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收条。证明赵长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治疗情况,车主党某某对其损失的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险通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有效期间分别是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至、200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24日5时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虽然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不是党某某,但该车属党某某所有,保险费也由其交纳,被告中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党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方车辆损失x元,有开封市快捷机动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交通事故定损单在卷证明,且不超过商业险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x.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赔偿给张永胜近亲属的各项损失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永胜近亲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抚养人刘新英(52岁)、张文敬(77岁)、张二X(4岁)的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河南省开封县法院认定中财险赔偿张永胜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赵长江和张永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张永胜的近亲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x.5元(x元+x元+x元+x元-x元)/2,因张永胜在该此事故中死亡,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两项共计x.5元(x.5元+x元)。万里运输集团、赵长江与张永胜近亲属达成4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中不合理部分2755.5元(x元-x.5元)不予支持,对x元中的x.5元的赔偿数额,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也未超过商业险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x.00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三、对于赵长江的损害赔偿3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赵长江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59.95元、误工费1337.38元(x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80元(10元/天×18天),以上三项共计3077.37元,故由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党某某赔偿赵长江3024元,不超过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也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各项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28元,原告党某某承担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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