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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冉某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xx,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xx诉被告冉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兴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牟泉树,人民陪审员陈文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4年3月在原董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1997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吵架,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同时,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6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某准予。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往来,生有一子一女,都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某x(又名冉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冉某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从此不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在此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冉某x、冉某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相识时间较短,未某互了解就缔结了婚姻关系,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自2006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以打工为生,都没有独立抚养两个子女的客观条件,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女冉某x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而婚生子冉某x又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可以各自负担。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分割的问题可另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xx与被告冉某x离婚;

二、婚生女冉某x随原告谢xx生活,婚生子冉某x随被告冉某x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被告均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兴宇

代理审判员牟泉树

人民陪审员陈文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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