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月4日与被告熊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又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但是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熊某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所做所为彻底伤害了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熊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08年1月4日开封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二、2010年6月2日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三、2010年7月7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在开封县X乡计生委原告上班处和开封县X乡派出所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枕部、脑部、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四、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后,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到开封县X乡派出所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0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熊某及其哥哥、母亲等几人到刘店乡派出所辱骂孙某某,被告熊某在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内打了孙某某一巴掌,被告熊某还多次到刘店乡卫生院找到原告孙某某的父亲进行辱骂。
被告熊某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熊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但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熊某曾多次对原告孙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原、被告婚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二人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双方不得辱骂、殴打对方,本案中被告熊某多次对原告孙某某进行辱骂,殴打,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伤害,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熊某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贵
审判员秦晓歌
审判员董合义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