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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南通富豪酒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WAL-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阿肯色州本顿维尔第八街西南X号。

法定代表人肯尼斯H.欧(x.Oh)。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南通富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南通富豪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富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富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沃尔玛公司就富豪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首先,本案第(略)号“WAL-MAR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不应当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沃尔玛公司关于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我国对“WAL-MART”商标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WAL-MART”商标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另外,被异议商标“x”与沃尔玛公司商标及外文商号“WAL-MART”在字母构成及读音上有所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沃尔玛公司所从事的零售服务差别较大,因此,沃尔玛公司关于其“WAL-MART”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也难以认定会损害沃尔玛公司的商号权。综上所述,沃尔玛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1、沃尔玛公司是一家知名的世界性连锁企业,“沃尔玛”、“WAL-MART”品牌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WAL-MART”商标最早于1996年5月7日就在第35类进出口业务等服务上在中国取得注册。3、在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沃尔玛WAL-MART”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且相关判决的事实认定所涉及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点均包括了2002年。被告认为原告商标在2002年时不构成驰名商标与事实和在先生效判决不符。4、2009年“沃尔玛”(“WAL-MART”)当选“中国经济百强榜共和国60年杰出外资品牌10强”之一,这可以说明在2002年原告商标已经具有知名度,否则不会在几年之后被认定为新中国60周年杰出品牌,被告的认定不符合常理。二、参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充分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商号构成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在外观上及呼叫上均具有很强的近似性,考虑到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应被认定为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类商品与原告所从事的零售服务存在较大关联。几乎所有消费者都有到超市选购饮料产品的消费经验,而大型零售企业在事实上以其自己的品牌声誉为其所经营的产品提供了面向消费者的品质担保。消费者面对“x”和“WAL-MART”,会认为二者存在关联。五、“WAL-MART”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商号,原告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商号权。第三人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以其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并且第32类的饮料等产品是原告以其品牌和商号大量经营销售的产品种类,在既有经营的基础上,原告品牌和商号与第32类饮料等产品之间,有着直接的经营上的关联。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富豪公司述称:一、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并不驰名。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未侵犯第三人的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既不类似也无关联。五、原告援引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综上,第三人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WAL-MART”(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商标由沃尔玛公司于2002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饮料制剂。

被异议商标“x”(见附图2)由富豪公司于2002年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水(饮料)、汽某、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茶饮料(水)、可乐、饮料制剂、饮料香精,该商标于2002年12月21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略)。

附图1附图2

另外,自1996年起,沃尔玛公司先后在包括第35类在内的多个类别上注册了“WAL-MART”商标。

在法定期限内,沃尔玛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请用于第32类的“啤酒”等商品上,沃尔玛公司引证的“WAL-MART”商标没有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使用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沃尔玛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沃尔玛公司在先商号、商标“WAL-MART”的抄袭、摹仿,但“x”与“WAL-MART”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商标局对沃尔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沃尔玛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8月9日,沃尔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1、沃尔玛公司为全球最大的连锁销售商,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1996年沃尔玛公司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获得多项荣誉,已经成为公众广泛认知的品牌。2、沃尔玛公司的“WAL-MART”商标已在世界40多个国家获得了注册。在中国40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获准了商标注册。沃尔玛公司在其连锁销售店内也突出使用“WAL-MART”标识。沃尔玛公司“WAL-MART”商标的中文翻译“沃尔玛”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沃尔玛公司的“WAL-MART”商标也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同时,被异议商标也侵犯了沃尔玛公司的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外观及读音非常相近,在实际使用中易某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沃尔玛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同时,沃尔玛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1、沃尔玛公司介绍及所获荣誉,上述证据由沃尔玛公司自行制作,且其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集中在2004-2007年度;2、国内外媒体关于沃尔玛公司的报道及世界排名;3、沃尔玛公司在中国使用“沃尔玛”、“WAL-MART”的照片、宣传单复印件;4、沃尔玛公司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商标注册信息及注册证复印件;5、有关沃尔玛公司商标的法院判决的相关报道及异议、争议裁定复印件,其中生效判决认定中文“沃尔玛”为驰名商标。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沃尔玛公司表示:不再坚持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异议理由;认可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后;认可其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商号的知名度。

沃尔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中文“沃尔玛”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生效判决书;2、2009年12月20日,由人民日报社主办,“人民网”发布,媒体公开报道的新闻《“沃尔玛”(“WAL-MART”)当选“中国经济百强榜共和国60年杰出外资品牌10强”之一》;3、商评委所作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3W”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3W”商标与“3M”商标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诉讼中不再坚持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异议理由,故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WAL-MART”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并应获得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判断商标是否驰名之前,首先要判断两个标识本身的近似性问题。本案中,被异议商标“x”与原告“WAL-MART”商标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二者均由七个字母构成,仅一个首字母之差,且“W”与“M”在字形上近似,此外二者在读音上亦十分相近,因此可以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对“WAL-MART”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驰名商标的事实均持异议,故本院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WAL-MART”商标是否驰名重新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在本案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或为原告自行制作,或形成于域外,且大部分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后,故尚不足以证明其“WAL-MART”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原告作为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申请人,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且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上述证据亦仅证明中文“沃尔玛”商标曾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证明“WAL-MART”商标同样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原告关于其“WAL-MART”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否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益属于“在先权利”的范围。“WAL-MART”是原告英文名称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可以认定是原告的英文商号。但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英文商号“WAL-MART”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另一方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沃尔玛公司所从事的零售服务差别较大,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某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沃尔玛公司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南通富豪酒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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