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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石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略),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王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以在北京办厂为名,欺骗石某某以入股的方式,骗取石某某现金共计x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拿石某某的钱,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国家财政部有亲戚,可以批项目拨款,并委托其办厂的事实,让本村杨某以此为名找人入股。杨某找到温县的石某某,让石某起入股分红,此后至2009年,杨某某通过杨某,以进设备交海关费、请领导吃饭、搬迁厂址、修路等种种理由,陆续骗取石某某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03年底,杨某找到我,称他侄子杨某某有亲戚在财政部,准备拨款让杨某某负责办一个道木桥梁厂,杨某某让杨某协助办厂,杨某找我入股,办好了可以分红,并安排子女进厂工作,由于批款未到,股东先拿出部分经费。2004年元月起,杨某某以进设备交海关费、请领导吃饭、搬迁厂址、修路等名义向我要钱,我陆续通过杨某交给杨某某共计x元,由杨某出具借条,2008年元月1日,杨某某在沁阳汽车站候车室给杨某出具了收到杨某x元的总条。后我发现杨某某一直不分红,仍继续要钱,感到被骗遂报案;证人杨某证明,2004年,我本家侄子杨某某说他准备办厂,让我入股一起干,给我安排干厂长,让我到处借钱,我找到石某某让他入股,并告诉他杨某某的亲戚是财政部的,想拨款办个厂,到时可以安排石某某干个厂长,给他孩子安排工作,此后,杨某某以厂里盖房、修路、购买设备、办手续用钱等理由,由我联系石某某,并陆续从石某某处拿走17万余元交给杨某某,我给石某借条,标注钱用于北京华峰道木桥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石某某找我要钱,杨某某在沁阳汽车站候车室给我出具了收到杨某x元的总条;书证杨某给石某某出具的借条、杨某某给杨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杨某某曾经供述,2004年到2008年,我虚构建“北京华峰桥梁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和杨某一起骗钱,杨某找来石某某入股,我以打理关系、请客、修路、办手续费等名义陆续骗取石某某18万余元,杨某照脸打条,后我给杨某打了总收到条,骗的钱我都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当庭否认诈骗事实,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曾经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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