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骏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张某及其与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玉门路口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所有的小客车(沪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由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王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579.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牵引费50元,停车费260元,修车费228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16元,误工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王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在相关治安案件的调解协议中一并处理完毕,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王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系从事雇佣活动;对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肇事机动车(沪XX)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四、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计579.1元;五、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记载“酌休三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潘某系上海市普陀区瑞华鞋坊的经营者。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税收通用缴款书3张;六、牵引费定额发票1张,计50元。停车费发票1张,计260元;七、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228元;八、复印费发票1张,计16元;九、查档费收据1张,计40元。被告张某、王某对上述证据五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某、王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二、“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4日上午,原、被告在武威路、玉门路口处因交通事故引起斗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潘某向被告张某赔偿900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原告的医疗费自行承担;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分别对案外人陶昕宏、原告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四、机动车维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计416元;五、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凭证若干。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已根据治安案件调解协议向被告张某支付了赔偿款900元,但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处理双方互殴的纠纷,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和被告张某、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11月4日9时15分许,原告潘某骑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玉门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所有的小客车(沪XX)发生碰擦,之后双方发生互殴,经上海市公安局普托分局桃浦派出所调处,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由原告潘某赔偿人民币900元给予被告张某,该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原告潘某的医疗费自行承担;2、双方签字有效,日后无涉;3、日后双方不得为此事挑起争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先付人民币伍佰元给予被告,余下的肆佰元在处理交通事故之日再支付给被告。上述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潘某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再查,被告张某系被告王某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张某、王某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系被告王某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医疗费579.12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病史和票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228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260元、查档费4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为凭,且数额适当,可予支持。原告提出复印费16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因无法审查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900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病假单、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本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亦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8元;
二、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牵引费人民币50元;
三、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停车费人民币260元;
四、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五、对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