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蔡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与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此纠纷系因企业改制引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蔡某某起诉所依据的“郑州市电线厂置换职工集体(全民)身份协议书”系原郑州市电线厂为进行改制而召开全厂职工大会通过的改制安置方案之一,后通过该厂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废止,因此,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某某的起诉。
蔡某某上诉称,一、本案事实非常某楚。依据2004年5月31日签订的置换职工身份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于2004年5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x.7元补偿金而未付,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2005年12月30日,郑州市电线厂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废除了改制中起草的与改制有关的所有文件,但是,上诉人在置换协议未作废之前出国,无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改制失败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国期间,对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裁定无视上述事实,置上诉人合法权益而不顾,明显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辩称,一、企业和蔡某某的劳动争议纠纷系因企业改制引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依据郑政[2001]X号文规定,郑州市电线厂(现改制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根据改制程序,于2004年6月1日和全厂职工(包括蔡某某)签订了郑州市电线厂置换职工集体(全民)身份协议书。后因郑州市电线厂制定的文件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不一致,股东人数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工商部门不予注册,所以改制工作无法进行。2005年12月30日郑州市电线厂召开了郑州市电线厂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会议以全体表决的方式通过了郑电厂字[2005]X号文件废除了郑州市电线厂在改制过程中起草的与改制相关的文件其中也包括无法履行的郑州市电线厂置换集体(全民)身份协议书。至此,此次改制以失败而告终。三、根据省、市劳动部门的具体安排,企业通知所有下岗职工必须来厂报到重新安排岗位。2006年9月25日郑州市电线厂发出通知,告知全部下岗职工(包括蔡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前到郑州市电线厂报到,企业将给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接到通知后下岗职工均到单位报到并重新与企业签订了工作岗位,只有蔡某某没有到企业说明情况,鉴于蔡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企业根据劳动法及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郑电厂字[2006]X号文件,对蔡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在劳动局备案。随后于2006年11月15日在统筹办办理了蔡某某的减少手续,停缴了蔡某某的养老保险。按照有关规定同时将蔡某某的档案转至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2006年11月30日企业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蔡某某送达。2007年8月蔡某某的丈夫王宏建将《劳动保险代理合同书》手册及党员关系证取走并打有手续。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1月终止。四、蔡某某仲裁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企业于2006年11月解除了蔡某某的劳动关系,停发了蔡某某的工资,蔡某某的养老统筹也于同月被停缴,此后蔡某某自行缴纳其养老保险。蔡某某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出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所述,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2004年郑州市电线厂(现改制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根据郑政[2001]X号文件及该厂职工大会通过的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与蔡某某签订了郑州市电线厂置换职工集体(全民)身份协议书。后因种种原因企业改制未成功,2005年12月30日,郑州市电线厂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郑电厂字[2005]第X号文件,撤销了改制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及职工在改制中签订的身份置换协议等。郑州市电线厂经过调整,于2008年6月13日成功改制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上诉人蔡某某提供的2004年《郑州市电线厂置换职工集体(全民)身份协议书》系原郑州市电线厂为进行改制而召开全厂职工大会通过的改制安置方案之一,后通过该厂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废止。双方纠纷的实质系建立在企业改制基础上而形成的,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某萍
审判员黄某勇
审判员贾某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