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世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0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提供其夫妻共有房产证及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没有钱,给原告换过几次借条,原告现在持有的借条,是被告在2009年3月份给原告重新出具的。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并提供其夫妻共有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后原告蒋某某找被告刘某某追要借款时,被告刘某某因未还款,给原告蒋某某换过几次借条,现原告蒋某某持有的借条,是被告在2009年3月份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原告蒋某某向本庭提供被告刘某某给其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某现金贰万壹仟元整”的借条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改萍的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李改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蒋某某款属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未到庭,但庭审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