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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先后三次趁其工作的新郑某“新空间”网吧二楼、三楼无人之际,于凌晨从网吧电脑上拆下电脑零件共计14根宇蟾牌1G内存条、5个希捷牌160G硬盘、12个ADM牌4400+CPU,并于下班后夹带出网吧,后在郑某市科技市场出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224元。

2、2010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其工作的郑某市X路“金海马窗帘大世界杭州布艺”店内,趁老板娘许XX不注意,将许XX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2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刘XX现金7500元;退赔被害人许XX现金2500元。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某、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同时韩某认为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系自首,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归案后所供述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情形,对其辩称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行为系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韩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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