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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联),男,汉族,一九五七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一九六三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枫;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二00二年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500元;后被告经我介绍又购买付现中的煤,欠款5100元,因无钱偿还,我又为其偿还欠款5100元。经过核对,被告于二00三年农历十一月六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我7600元,并约定一年内偿还。到期后经我追要并通过项城市范集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再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在二00二年因做生意,分两次向原告赵某甲借款共计7600元,并于二00三年农历十一月六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7600元未付。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并通过项城市范集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偿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赵某甲欠款7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夏康红

审判员李太杰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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