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建熙,福建怀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金,福建正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并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2月28日14:30时左右,原、被告在赛岐镇X街X路X号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扭扯,被告卓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打伤,致原告额某、头某某、下某某等多处挫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3级。事后,福安市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在福安市医院检查,又到闽东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11日出院。另查明,原告主张的三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363.47元、法医鉴定费用150元、误工费209.66元。此后,双方因对赔偿金额某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用和误工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三项损失合计4723.13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反诉其被原告殴打,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了殴打或不应有的侵害行为,因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723.13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卓某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元,被告卓某某负担20元。
宣判后,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卓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福安市公安局赛岐派出所作出的(安)公(刑)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2月28日所发生的肢体冲突后做出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诉人被殴打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安)公(刑)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该损伤系由答辩人所致,且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医疗费票据存在冲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分析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就此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福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安)公(刑)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福安市医院门诊病历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书载明“卓某某损伤经检验系钝性外伤;……其伤情属轻微伤”,结合福安市医院门诊病历卡,可以证明上诉人卓某某受伤的情况。且福安市医院门诊病历卡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鉴定书载明卓某某伤情检验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而上诉人卓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2009年12月28日发生口角扭扯,由此可以判定卓某某的伤情与杨某某的口角扭扯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系无业,一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且上诉人伤情系轻微伤二级,伤情轻微,并未住院治疗。关于西装损失费用,上诉人一审仅提供了被毁坏西装一套,且超过举证期限,亦未提供服装金额某损坏程度的辅助证据。故对该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伤情鉴定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诉人鉴定费损失为150元。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杨某某未申请对卓某某用药合理性的鉴定,上诉人卓某某一审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和门诊费用日清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福安市医院门诊病历卡,可以认定上诉人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7日系本起纠纷导致的用药,上诉人卓某某医药费应为530.07元。综上,上诉人卓某某鉴定费、医疗费损失合计为680.0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伤,造成被上诉人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用和误工费损失合计4723.13元,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上诉,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可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口角发生扭打,导致上诉人轻微伤,造成上诉人鉴定费、医疗费损失合计680.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4723.13元;
二、变更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卓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680.0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某某负担5元,卓某某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5元,卓某某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杨某
郑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