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汉族,成人,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春经人介绍订婚,1993年10月登记结婚;1994年7月生女儿何X,2001年6月生儿子何某。双方婚前互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被告长期在外,寻花某柳,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从2005年至今双方分居。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尽抚养儿女之责,因孩子上学,经济压力大,导致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既不给予照顾,也不给钱治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
被告何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4日经商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何X,X年X月X日生儿子何某。原、被告婚后一齐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家庭联系较少,对原告、子女不关心、照顾,2005年家里房子不能居住,原告带子女回妈家居住,子女与外祖母一齐生活。何某在本县X乡X村小学上学;何X缀学后,现与原告外出务工。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
另,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要求:同意离婚,抚养一个孩子。原、被告无妻夫共同财产,被告婚前财产为土坯黑瓦房四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2、证人何某丙、余某丁、余某戊证言各一份;3、商城县X乡X村委会干部刘习安证明一份;4、户口复印件四页;
三、本院调查何X、何某乙笔录各一份;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多年未尽夫妻互相扶养义务,未对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女与外祖母共同生活多年,生活稳定,为有利于孩子学习、健康成长,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县的经济状况,抚养费酌定为每月四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女何X、何某由原告余某甲抚养,被告何某乙负担何某的抚养费每月四百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至何某十八周岁止。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泽川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