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09)干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乙系陈某华父亲,陈某华于2009年2月21日病逝。2007年1月14日,陈某甲向陈某华借款本金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一分,借款以房屋做抵押,还款方式为随要随还,陈某甲为此向陈某华出具了借据。2007年10月20日,陈某甲通过工商银行新干县支行汇款x元偿还给了陈某华。陈某华病故后,陈某乙依据遗留借据要求陈某甲还款,但陈某甲称借款早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清,却又没提供依据,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后双方到相关银行进行了查询和核对,只查明陈某甲通过工商银行新干县支行汇款偿还了陈某华x元,其余款的偿还依据没能找到。陈某乙认为陈某甲只还了x元,要求陈某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的利息,但陈某甲拒绝偿还。为此,陈某乙以继承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陈某甲还清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向陈某华借款x元属实,有借据为凭且陈某甲认可,足以认定。陈某甲辩称在2007年6月和10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已经将本金全部还清,但除2007年10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新干县支行汇款偿还了x元外,其余借款的偿还却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甲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应陈某甲请求,法院亦对其提供的相关银行进行了司法查询,依然未能查到还款x元的证据材料,为此,对陈某甲所称剩余借款本金x元已经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该尚欠款陈某甲应予偿还。陈某甲声称已付利息1000元,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应付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偿还。陈某乙作为陈某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主张本案追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某甲应偿还陈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元(x元本自借款日起计算至2007年10月20日止276天;x元本自2007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829天,利息x.3元),合计x.3元。上述款项限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偿付x元,余款本息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甲向陈某华借款x元属实,其在2007年8月份归还陈某华x元,10月份归还x元,12月份归还利息1200元,双方本息已经结清。还x元不久后,在新干县城偶遇陈某乙,已同陈某乙讲明已还x元的事情,陈某乙还问陈某甲,陈某华拿到这x元钱去干吗。农历2009年2月份,在安葬好陈某华后,双方谈及还款之事,当时陈某乙认可陈某甲已还x元,只因剩余x元还款的问题,双方提出到银行进行核查。2、原审判决计算错误。陈某乙起诉x元借款利息,而原审判决陈某甲归还x元借款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乙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1、陈某甲称在还x元之外,还还了x元本金及1200元利息,但没有提供还款证据证实,不能采信。2、原审起诉时,陈某乙已起诉了x元的借款利息。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陈某甲及其儿子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2007年8月18日用存折取款x元的事实,并另筹400元,凑足x元,已还给了陈某华的事实。证据2、MP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陈某华打电话给陈某乙弟弟,要陈某乙弟弟转告陈某甲催还最后x元欠款的事实,陈某甲先前已还了陈某华x元。证据3、陈某华、陈某庚、陈某根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处理好陈某华后事的晚宴上,陈某甲同陈某乙讲过已还x元一事,陈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只是对最后x元还款有争议,还提出去银行核查。陈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陈某甲取了x元,但不能证明其还了陈某华x元。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录音是在陈某乙弟弟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不能证明陈某甲已还款x元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对当天晚宴情形记忆模糊,不能证实陈某甲归还x元借款的事实。综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陈某甲还款x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偷录形成,不具备合法性,且经整理成文字材料得知,陈某乙弟弟只是转告陈某甲要还x元,而没有说明是最后x元还是先还x元,不能证明陈某甲已还x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陈某华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陈某华证实陈某甲在晚宴上讲过已还x元,还有x元是汇款归还的,但未证实陈某乙认可陈某甲已归还x元的事实,且无其他还款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陈某庚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陈某庚只是证明陈某甲向其借过5000元以还陈某华借款,但对陈某甲与陈某华间借、还款情形均不清楚,不能证明陈某乙认可陈某甲已归还x元的事实,不予采信;陈某根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陈某根只是证明陈某甲说过x元已经归还而最后x元要去查实一事,但未证实陈某乙认可陈某甲已归还x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陈某华已向陈某甲支付借款x元,陈某甲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甲上诉称,除双方认可的已归还借款x元外,其于2007年8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干县支行广场营业厅以存款方式归还了借款x元,并在2009年1月份归还陈某华利息1200元,但陈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陈某甲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先后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新干县支行、吉安市分行,查询了中国工商银行新干县支行广场营业厅2007年8月18日至9月18日间所有存储业务的原始凭单、陈某华所有账户情况及交易记录,均未查到陈某甲以存款方式归还陈某华x元的证据。出于慎重起见,本院还委托新干县法院对陈某甲诉称的x元还款情况予以查询,但仍未查到相关证据。故对陈某甲提出的已归还x元借款及1200元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某华病逝后,其法定继承人陈某乙有权向陈某甲追偿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甲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