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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根诉茅某敏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茅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茅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洁适用简易程某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2008年初,原告孙某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生有一女,名孙某二。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从被告生育女儿后性格变得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咒骂不休,并与原告母亲关系紧张。2010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家中财物毁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原告申请撤回诉讼。后原、被告关系未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要求女儿孙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茅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的出生年月。

证据4、(2010)台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经原告举某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证据后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被告茅某系再婚。2008年初,原告孙某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生有一女,名孙某二。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经常发生争吵,且分居生活。2010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在2010年10月11日终止妊娠为由申请撤回诉讼。2011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茅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徐凌洁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章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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