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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8岁,汉族,农民,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3岁,张某甲的叔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丙,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丁(曾用名闫某明),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闫某丙之父。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东万友,男,1960年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闫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东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在2005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原告按习俗给闫某丙下聘礼,送去礼金8800元和一些其他礼品。此后的几年内,原告多次在节日时给被告送去家送去一些礼品。2008年9月,原告之父病重,原告家提出为张某甲和闫某丙尽快办理婚事的要求,被告闫某丁以原告家留的准备时间太短为由要求延到2009年再办理婚事。同年农历11月张某甲之父因病去世,原、被告两家之间产生误解,婚约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返还礼金,被告拒不返还,故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婚约解除时,原告方给付的礼金被告方应适当返还。但因是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故可以适当减少返还数额。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家给付被告家的礼金8800元,以酌情返还2000元为宜。因给付礼金时被告闫某丙已成年,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闫某丁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闫某丁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丙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婚约解除是由上诉人提出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判决闫某丙返还彩礼款2000元显失公平。上诉人除2005年给被上诉人下彩礼8800元以外,至2008年三年逢年过节到被上诉人家共花费x多元,如果不是闫某丙以种种理由不同意结婚的话,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民,x元现金在农村也不是小数目,上诉人是不会先提出解除婚约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闫某丙虽已成年,但她仍和父母共同生活,其父闫某丁仍有义务返还该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返还彩礼款9460元。

被上诉人闫某丁辩称,8800元彩礼已全部交给女儿闫某丙,上诉人不应列闫某丁为被告,闫某丁没有返还的义务。双方定亲三年来,上诉人就没有到我家走过亲戚,x多元的礼品从何说起至于毁约问题,完全是上诉人所为。另外,2007年上诉人建房时,向我女儿要走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丙订立婚约给付闫某丙彩礼8800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因盖房要走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双方对解除婚约原因各执一词,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致使法院无法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但即使解除婚约是男方的原因,返还彩礼的数额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一般确定为彩礼总x%x%之间。但原审判决返还2000元明显过低,本院酌定为返还6000元为宜。因被上诉人闫某丙在接受彩礼时已经成年,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系其父所收并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上诉要求闫某丁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某甲彩礼款6000元。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闫某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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