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李xx就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