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严某。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
原告孙某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向孙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等内容。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归还借款,直至现在避而不见。现要求被告严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某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飞龙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