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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行政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会,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住(略),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X镇西区,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精诚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号x,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精诚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号x,身份号码x。

上诉人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行政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靖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会、杨某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4日,欧阳双全、阳喜堂、刘其威共同出资成立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到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通过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阳喜堂为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委托代理人。2003年3月6日怀化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进行了审验并作出了怀恒(2003)会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及附件(1)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2)验资事项说明。该验资报告及附件确认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03年3月5日已全部到位,其中欧阳双全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89%,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刘其威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22.22%,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阳喜堂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89%,出资方式为人民币。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欧阳双全、刘其威出资的该宗土地使用权。2003年3月7日阳喜堂到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立公司登记,并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委托书》、《怀恒(2003)会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及附件(1)、(2)》、《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各位股东、董事、监事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经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构审核,于当日核准了公司设立登记,核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阳喜堂,注册资本90万元,经营范围为:负责鹏程雅苑的物业管理,为住户提供各类生活服务。并于当日颁发了注册号x(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1月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11月23日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根据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工商函(2008)X号行政督办函以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注册公司登记时涉嫌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和验资报告立案查处,并于2008年12月25日以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情节严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会工商案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阳喜堂在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所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份身份证复印件是虚假的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篡改了怀恒(2003)会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附件(2)《事项说明》四的内容,属隐瞒重要事实,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仅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特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情节严重的事实认定,也无证据证实。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视为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原告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情节严重而作出的会工商案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原告的公司设立登记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工商案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一)原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X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会工商案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公司设立登记。提供了7份书证,证人证言、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请求中级法院对该案予以中止诉讼。1、新证据。2009年9月28日,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抽逃出资的犯罪嫌疑人阳双全、阳喜堂、刘其威批准逮捕,有新的证据突破。2、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规定,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会工商案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仅凭会同县公安局户政股检验鉴定结论阳喜堂身份证复印件为假身份证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1、会同县公安局户政股检验鉴定结论错误。2、会同县公安局户政股检验鉴定结论内容不完整,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二)、上诉人以市纪委向元良从唐昌柏处调取的验资报告附件(2)事项说明(四)与工商登记档案中验资报告附件(2)事项说明(四)内容不符,从而认定系被上诉人篡改验资报告,隐瞒重要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未经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做为定案证据采信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中止诉讼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8日,经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三位股东欧阳喜堂、欧阳双全、刘其威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已经被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批捕。

本院认为,(一)撤销公司登记不是行政处罚,会同县工商局以行政处罚形式撤销公司登记,属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但没有撤销公司登记这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对撤销公司登记作出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它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进行规定,也只是表明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不能说明它就是一种行政处罚,正如予以取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都是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形式而不是行政处罚一样。因此,撤销公司登记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要件。

从法律性质上讲,会同县工商局对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撤销公司登记实际上是撤销行政许可的一种情形。在规范行政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内容并不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作出规定,而是在“监督检查”一章中作出决定,这表明撤销行政许可(包括公司登记)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应置于“法律责任”一章),而是对已经实施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和纠正的行政措施。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属“监督检查”一章)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第七十九条(属“法律责任”一章)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对该行为,《行政许可法》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并用,这也有力地印证了撤销行政许可(包括公司登记)不属于行政处罚(否则就会产生子项彼此交叉的逻辑错误),而是独立于行政处罚之外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上诉人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其以行政处罚形式撤销公司登记,属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撤销公司登记实际上是撤销行政许可的一种情形。故原审人民法院撤销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二)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阳喜堂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是虚假的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认为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篡改了怀恒(2003)会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附件(2)的内容,属隐瞒重要事实,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仅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印证,且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特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情节严重的事实认定,也无证据证实。

(三)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自然人三位股东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已于2009年9月8日经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依照2001年7月9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既然发现本案涉嫌犯罪,更应当主动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向公安机关移送,而不应以罚代刑,其上诉认为有了涉嫌犯罪的新的证据而要求本案中止诉讼,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熊一超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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