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窜至长沙市X路八一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服务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并一直使用此3本伪造证件进行非法营运。2012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行驶至长沙市X村路段时被查获,公安机关从其非法营运的湘x车内查扣伪造的《服务资格证》2本、《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湘x车牌2块。
另查明,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湖南省建设厅湘建城(2005)X号《关于实行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三证的通知》的规定,《服务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伪造的《服务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核发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说明》,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文检)字(2012)X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刘某给予帮助教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服务资格证》2本、《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湘x车牌2块,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