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女,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
原告肖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及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和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肖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肖xx、高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高xx于2010年3月23日向肖xx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及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高x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xx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3月23日,被告高xx向原告肖xx立据借款200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与被告高xx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肖xx借款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