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
被告:程某,男。
原告潘某诉被告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自2011元月份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或电话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暂无钱为由至今未还,现有欠条一份为证。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潘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欠款人程某,2010年5月28日。2011年元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程某在欠条下方注明:上述欠款我保证于2011年元月16日前还18万元,下欠x元于2011年4月底前全部结清,到时如不能结清由临颍县人民法院裁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借原告潘某现金x元,有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以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分五厘计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某跃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