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56岁,系原告张某母亲。
被告翟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翟某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婚生女翟某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女儿翟某雨的棉衣。
被告翟某辩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很好,偶而生气吵嘴,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仍能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翟某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吵架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九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棉被七双、海尔牌29英寸彩电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金正影碟机一台、音箱一套、毛毯两条(一大一小),婚生女翟某雨的棉衣8套,现均在被告翟某处存放。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翟某雨的户籍证明及证人张麦染、裴卫怀、曹爱珍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翟某雨未满二周岁,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翟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支付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5%支付至翟某雨满十八周岁止,即十七年零五个月,计款x.5元。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属其个人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婚生女翟某雨的棉衣8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离婚。
二、婚生女翟某雨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翟某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x.5元。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九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棉被七双、海尔牌29英寸彩电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金正影碟机一台、音箱一套、毛毯两条(一大一小),婚生女翟某雨的棉衣8套,被告翟某返还原告张某。
上述二、三项判决限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琳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