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正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百色正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分书面及口头形式,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李某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航羊支行将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航洋支行将x万元汇入郑承忠的帐户内,由此可见,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航洋支行,属南宁市X区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百色正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百色正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汇入郑承忠个人户头之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期间,被上诉人仅是与郑承忠发生经济往来,当时郑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在2010年1月4日上诉人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双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地点只能以2010年1月4日发生的民事关系情况而定。被上诉人按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选择一审法院管辖的理由不应成立。基于以上理由,已有明确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百色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李某借给上诉人百色正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x元款项,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航洋支行汇入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郑承忠的帐号,上诉人于2010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郑承忠是其委托收款人,借款已到位。因此,本案贷款划出地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航洋支行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英